主办:中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员会
总第33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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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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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