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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02

威宁自治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 时间:2015-06-02 阅读:191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卫计局主管我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各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禁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草海码头;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站(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包括幼儿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有禁止吸烟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第五条 每个公民有下列权利: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禁止吸烟;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进行举报。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八条 健康教育场所、报社、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县无吸烟单位评选活动,由县卫计局组织,县爱卫办负责对申报的无烟单位进行审查考核。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卫计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单位和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非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