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5-06-05

威宁自治县干部作风问责办法(试行)

作者: 时间:2015-06-05 阅读:17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践行“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弘扬“威宁精神”,不断深化干部作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符合“威宁精神”的作风突出问题,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凝心聚力”方面存在的理想信念动摇、规矩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薄、大局观念缺乏;在“苦干实干”方面存在的工作作风漂浮、落实执行不力、精神状态不佳、贪图安逸享受;在“攻坚克难”方面存在的畏难情绪严重、怕事不敢担当、素质能力不够、相互推诿扯皮;在“勇于争先”方面存在的自满心态严重、标准要求不高、争创意识不强、突破信心不足等问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作风问责是指全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符合“威宁精神”的作风突出问题,但不适用党纪、政纪处分时,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实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依纪、有序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问责工作在县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部门职责,由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任免机关(以下统称“问责决定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不符合“威宁精神”的作风问题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乡镇(街道)部门(单位)、相关人员(含乡镇〈街道〉、部门〈单位〉领导,下同)进行问责:
  (一)理想信念不坚定,宗旨意识淡薄,言行不当、散布谣言、搬弄是非、制造事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注重学习,思想僵化、思路不清,上级精神吃不透,基层情况摸不准,形势任务不熟悉,面对工作束手无策、无所适从,能力不足、素质明显低下的;
  (三)精神萎靡不振,事业心责任感不强,进取意识差,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思想消极颓废,工作标准不高,不求过得硬、只求过得去,敷衍了事;认为政治上、经济上没有好处就想改任非领导职务,工作不积极主动的;
  (五)法纪意识不强,组织观念淡薄,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党纪条规等文件精神不及时学习传达,党内生活不正常,不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的;
  (六)不执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对应告知事项不一次性告知,故意刁难服务对象;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的;
  (七)不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不予答复解决的;
  (八)不遵守服务承诺制,承诺的事项不能兑现,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的;
  (九)不遵守公开办事制度,政策规定宣传解释不到位,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或告知事项说半句留半句,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的;
  (十)利用工作职权向服务对象索取财物,违规接受有偿服务,摊派或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暗示服务对象给予好处的;
  (十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漠不关心,冷眼视之,口头重视、行动忽视,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本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研究解决,或者对有关问题视若无睹、解决不力的; 
  (十三)工作纪律松弛,迟到早退、擅离岗位,工作时间上网购物、炒股、玩游戏、出入娱乐场所等从事与工作无关行为的; 
  (十四)违反会议纪律,无故迟到、缺会、未经批准请人代会、擅离会场,在会场内高声喧哗、玩手机、打瞌睡、聊天的; 
  (十五)玩心重、玩风浓,工作日午间、执行公务或值班期间饮酒,借调研、检查之名到景区游玩、到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吃喝和娱乐消遣,公共场所打麻将的;
  (十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县委、县政府有关要求落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事故的;
  (十七)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保质保量如期完成的;
  (十八)对上级政策精神不学习、不传达、不落实,对领导交办职权事项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不回复或不及时回复的;
  (十九)对上级安排部署,应由几家单位共同办理的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要工作等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或造成损失的;
  (二十)在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中拖延执行,选择变通,忽视过程跟踪和督促指导,贻误工作的;
  (二十一)组织协调不力,工作措施不扎实,导致错失各级各界对威宁政策、资金、项目帮扶支持等情况的; 
  (二十二)对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事故、事件和案件,不及时到现场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处置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十三)对经有关职能部门批转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议案和提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办理、反馈,或不按承诺的整改措施认真执行的; 
  (二十四)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主动沟通协调解决,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等重要情况的; 
  (二十五)求稳怕乱,怕担责任,重点难点工作不敢担当,突发事件等急难险重时刻不敢冲锋陷阵、靠前指挥,拈轻怕重甚至临阵逃脱的;
  (二十六)执法执纪人员唯恐办错案件而不愿意办案,有案不查、有案不立的;
  (二十七)不遵守公开公示制度,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或公开承诺的事项不能兑现的;
  (二十八)工作作风漂浮,当“甩手掌柜”,搞电话调度,玩遥控指挥的;
  (二十九)驻村干部不驻村,或者工作不深入,不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问题的;
  (三十)工作不在状态,上级领导找时说下基层解决问题,群众找时说到上级开会或汇报工作,来无影去无踪,常年“走读”的;
  (三十一)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未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三十二)对领导签批信访件互相推诿、压件不办或超期办理,导致群众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三十三)其他妨碍威宁经济社会发展、有损威宁形象、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僵庸懒浮散满”等问题。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对乡镇(街道)、部门(单位)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问责方式视具体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对个人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视具体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第十一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确定问责对象
  (一)科(股)室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及以上问责的,对科(股)室领导、单位分管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本单位工作人员二人次(含)以上受到问责的,对单位主要领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三)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出现不符合“威宁精神”的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本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进行问责;
  (四)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
  (五)对发现的作风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应对本单位主要领导问责。
  第十二条 将问责情况纳入干部的考核、考察、选拔、任用、奖励及单位评先评优。
  (一)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问责,以及一年内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次以上(含2次)的,被问责对象要在本单位干部职工大会上作深刻检查,且取消当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并扣减个人一个月年终考核奖;
  (二)受到责令作出公开道歉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基本合格;
  (三)受到停职检查(含)以上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停职检查期一般为6个月,期满后,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干部任免机关决定其是否恢复履行职务;
  (四)受到责令作出公开道歉(含)以上问责,属后备干部的,由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五)受到调整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
  (六)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七)临时聘用人员受到辞退问责的,不得返聘;
  (八)当年内本单位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被上级机关问责二次(含)以上的,该单位不能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利用单位职权、利用工作职责以及地位的影响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一年内出现二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五)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六)其它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投诉;
  (二)开展调查核实;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二)在有关中心工作、重点工作、专项工作督查考核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发现明显问题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巡视、巡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经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八)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民主评议反映存在突出问题的;
  (九)新闻媒体曝光重大问题的;
  (十)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七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问责决定机关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初步核实情况,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决定不予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向有关方面说明理由。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机关可以直接提出问责处理意见,按程序审批决定。
  (二)对决定启动问责程序且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机关选派人员组成调查组,调查组人员可从问责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也可从与认定问责情形相关的巡查组、考察组、考核组、督查组、专家组等抽调。调查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三)初步问责处理意见形成后,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四)将初步问责处理意见提交问责机关研究决定,签批问责决定书。其中,对科级干部实施停职检查(含)以上问责方式的,需报请县委常委会审查批准;对需调整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后备干部的,由县委组织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他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本级党委(党组)决定。
  《问责决定书》应该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五)《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机关负责督促问责决定落实。
  (六)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七)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在单位公布。
  (八)组织人事部门将问责决定书归入被问责对象个人档案。涉及干部职务调整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及问责对象评优评先、提拔,以及调整后备干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落实,落实情况书面反馈问责决定机关。
  (九)对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全县各级各部门(单位)聘用人员、借调人员以及村(居、社区)干部工作作风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