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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08

威宁自治县干部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时间:2015-06-08 阅读:19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践行“三严三实”,弘扬“威宁精神”,全面推进从严治党,对不符合“威宁精神”要求的干部实行召回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制订。
  第三条 干部召回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依法办事原则、客观公正原则、惩教结合原则和分级管理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工作人员。
  第五条  干部召回管理由县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召回情形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威宁精神”的要求召回管理对象。
  (一)部门单位在干部作风自查自纠中发现有不符合“威宁精神”行为,经部门单位党组(党委)研究需要召回管理的。
  (二)在干部作风检查中发现有不符合“威宁精神”的行为,并被书面通报批评的。
  (三)干部作风被红色预警,在预警期内未能完成整改的。
  (四)群众反映干部有不符合“威宁精神”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五)其它情形需要召回管理的。

第三章 召回程序
 
  第七条 提出建议名单。部门单位党组(党委)结合干部作风自查自纠,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单位拟召回管理干部名单;干部考核部门根据干部作风预警情况提出拟召回管理干部名单;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作风检查后形成的书面通报、对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结果及其他需要召回管理的情形,提出拟召回管理干部名单。
  第八条 填报相关资料。在提出拟召回管理干部名单时,要认真填写《召回管理干部基本情况表》,并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的研究意见和相关佐证资料,每个季度末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九条 集体研究决定。县组织人事部门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对干部召回管理进行研究。重点对不符合“威宁精神”的情形、佐证资料和召回管理方式的建议进行审核,确定召回管理的干部及管理方式。其中乡科级领导干部的召回管理报县委常委会研究,股级及以下干部的召回管理按照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研究。
  第十条 县委组织部负责对全县乡科级领导干部召回管理,股级及以下干部按照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召回管理。
 
第四章 召回方式
 
  第十一条 谈心谈话。非单位主要领导的科级干部,情节较轻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开展谈心谈话;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开展谈心谈话;情节严重的,由上级分管(联系)的四大班子领导开展谈心谈话。单位主要领导,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开展谈心谈话;情节较重的,由分管(联系)的四大班子领导开展谈心谈话;情节严重的,由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开展谈心谈话。股级及以下干部,情节较轻的,由单位分管领导开展谈心谈话;情节较重的,由单位主要领导开展谈心谈话;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谈心谈话。
  第十二条 集中教育。依托党校、行政学校,对召回管理干部进行集中教育培训,时间一般为3-5天。
  第十三条 跟踪考察。安排召回管理干部到重点工程项目、群众工作窗口跟班锻炼,时间一般为1-6个月。跟班锻炼期间,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跟踪考察。对工作表现积极、干部职工反映好、工作成绩明显,经考察合格,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同意,安排回原单位上班。对工作作风转变不明显、干部职工反映不好、工作推动不力,经考察不合格的,转为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组织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相关部门单位可采取以下组织处理措施:
  (一)转岗。按逆向流动原则进行岗位调整。
  (二)留级降职。保留原级别,降低职务安排工作。
  (三)免职。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免去现任职务。
  (四)降级降职。调整低于现职级的职务(岗位等级)。
  (五)待岗。待岗期为一个月,扣发当月工作津贴或奖励性绩效,待岗干部按自愿选择原则联系新的工作单位,找到接收单位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待岗期满未找到接收单位的进行辞退或解聘。
  (六)辞退、解聘。不服从召回管理的,予以辞退或解聘。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召回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被召回管理的干部,在召回期间,不得调整工作岗位,不得提拔重用。
  第十六条 召回管理形成的相关材料存入干部个人实绩档案,作为年终考核、职务(岗位)变动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在干部召回管理中要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程序,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召回管理出现错误或者失误,对干部、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