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自治县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和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 时间:2012-10-12 阅读:2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依法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字(2012)7号]及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黔公通(2012)67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应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相关机构进行处置和调解。
第六条 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县司法局设立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在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县人民政府保障。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第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患纠纷发生的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公正报道,积极推动构建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患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依法执业、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诚信执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等目标责任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和法律意识,促进文明行医,保护患者身体健康。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与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相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置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国家病历管理规定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取得患者或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相关的医疗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护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精神,关心、爱护、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
患者及其亲属应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发生医患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坚决杜绝聚众滋事和打、砸、闹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防止事态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部门接到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患纠纷。
第二十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患方应结合医患纠纷的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将医患纠纷及时、如实报告卫生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二)卫生监督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积极开展初步调解处理工作。
(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引导医患双方至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实行院外调解(乡镇引导至政府指定的场所)。
(四)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情况或讨论意见告知患方。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初步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患方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宣布患者死亡并告知其亲属将尸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无太平间或殡仪馆的,移至医疗机构指定的其他地点)。不能确定死因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由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实查结果书面告知其亲属可申请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患方不按告知书内容执行的,卫生监督部门应迅速通知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组及时赶赴现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需申请医学鉴定的,申请方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写出书面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患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尸体移走并自行处理,待医学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医患双方的意见,由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根据鉴定结果组织调解。
需申请司法鉴定的,由申请方向卫生行政部门写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委托书,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根据医患双方的意见,由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根据鉴定结果组织调解。
司法鉴定时限自患者死亡时计算,不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必须在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冻存条件的,尸检可延长至7日,尸检应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死者亲属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者一方承担责任。尸检结束后,家属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尸体移走并自行处置,对于不进行尸体解剖或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的尸体,家属不得将尸体强行留置在医疗机构的门诊室、急诊室、观察室、病房等或医疗机构指定停放点以外的任何地方。死者家属接到医疗机构病人死亡通知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将尸体自行移走,尸体在太平间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对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死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后,在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强行将尸体移送火葬场进行火化,少数民族及宗教信仰不能火化的强行移送冻存,尸体移送火葬或移送冻存的一切费用,一律由死者家属承担。
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置。
(六)医疗机构必须积极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公安机关、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医患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置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赔。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报警后,应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指定地点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纠纷原因清楚,医患双方认可的,可由医患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并经调解中心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
(二)纠纷原因不清,并已申请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可向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部门申请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签署协商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报卫生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对纠纷原因不明,未分清责任的一律不赔,对“以闹取利”,不按相关规定执行的一律不赔,未经合法机构进行鉴定和组织调解、裁决的一律不赔,对纠纷原因清楚,医患双方认可,可以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但必须完备相关手续,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纠纷原因不明,赔偿金额超过1万元,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必须经过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赔偿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根据医患双方的意见和鉴定结果进行调解,也可聘请律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金额 依法赔偿;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经医患双方同意依法进行调解,医患纠纷调解中心须征得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后方能赔偿。双方当事人一方对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或一方对调解意见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患纠纷的协商处置。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协商理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患纠纷的调查、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保险机构参与协商处理医患纠纷,应在收齐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初步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并做好解释答复工作,医患双方认可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的,应当签署协商协议书,对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有异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四个工作组,即医患纠纷预防工作组、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医患纠纷发生后,领导小组应责成有关部门和相关工作组依法及时处置医患纠纷和协调解决医患纠纷;(三)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态扩大。各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并作出医患纠纷调处意见。
卫生监督部门应第一时间到达纠纷发生地,按照相关程序开展工作并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开展初步调解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落实办公场地和办公设施,全面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和帮助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及时组织调解。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医患纠纷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处置。
保险机构参与医患纠纷处置,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
(二)根据医患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
(三)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患纠纷;
(四)向领导小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报告医患纠纷调解情况;
(五)分析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患纠纷防范的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调解员回避制度。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应当自收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予以受理,主动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应将涉及纠纷的相关资料及时移送调解中心。
第三十一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没有鉴定结果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经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的医患纠纷,由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受理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当事人选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也可指定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医患纠纷,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进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患方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进行索赔,应通知保险机构参加调解。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医患纠纷,一律实行院外调解,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应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时限的,调解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和解决医患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技术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医患纠纷调解已达成调解共识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经医患纠纷调解中心签名并加盖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印章之日生效。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应依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六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理赔部门和医患纠纷调解中心需查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 承担医疗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将协商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等作为医疗责任保险赔偿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在医患纠纷协商、调解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当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协商理赔工作部门和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原则的,由有权机关和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及2012年4月30日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贴标语、拒不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指定地点)违规停尸、焚烧纸钱、聚众滋事的;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三)故意破坏或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五)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医疗机构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患纠纷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获取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患纠纷协商、调解、处置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