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五)
作者: 时间:2012-11-28 阅读:237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五)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