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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 时间:2019-07-08 阅读:20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月17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草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草海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草海保护区是指草海水域、沼泽、草甸、滩涂、森林和相关陆域。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复的草海保护区范围为准。”
  三、第三条修改为:“在草海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海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草海资源。”
  “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草海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草海保护区内依法履行好各自的管理和保护职责。”
  五、第五条修改为:“草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治理,应当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草海保护区应当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根据国务院批复的草海保护区范围确定。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内容不变。
  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海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其中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草海保护区总体规划、草海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草海生态旅游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和管理草海的近期、中期和长期规划,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项修改为:“监督、检查草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做好草海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
  第五项修改为:“支持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草海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和管理草海的经验;”
  第七项修改为:“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对外合作。”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草海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其中第五项修改为:“组织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
  第六项修改为:“监督管理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七项修改为:“进行草海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普教育;”
  第八项修改为:“争取和筹措资金,加强草海保护区的退耕还湖、还湿;”
  第九项修改为:“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的对外合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内容为:“开展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执法活动;”
  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内容不变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草海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草海的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等工作。”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保护治理草海资源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其中第三项修改为:“在草海保护区内开展植树造林、种草、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四项修改为:“保护林木、草地、湿地生态系统、珍稀鸟类和水生动植物资源作出贡献的;”
  第六项修改为:“为草海的保护治理引进项目、资金成绩显著的;”
  第九项修改为:“对开展草海保护和管理对外合作成绩显著的;”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加强建设环湖林带、水源涵养林、防护林、风景林,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还湿,逐步恢复草海生态。
  “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草海生态建设的扶持力度。”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草海保护总体规划在草海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护林、绿化,搞好水土保持。”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不变。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草海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在保护草海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统筹兼顾群众生产、生活。”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草海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建设和开展旅游,应当经过审批,并符合草海保护总体规划和草海生态旅游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草海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私人住宅、工棚、圈舍、码头、酒店、停车场、道路、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对原有的污染项目,由草海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不变。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在草海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其中第二项修改为:“堆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废旧物品;”
  第三项修改为:“排放有害物质或者污油、污水和废气;”
  第四项修改为:“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毁草、开垦、烧荒、钻探、开矿、采泥炭、采石、挖砂;”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养殖大型牲畜;”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船只进入草海水域;”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不变。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内容不变。
  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草海保护区内界标、标识、监管设施。”
  十九、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内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船只,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没收其引入物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内容为:“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改为第十项,内容为:“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内容不变。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其中第四项改为:“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取土、钻探、开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内容不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还河。确需围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视其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补办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内容不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保护条例》《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