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 时间:2019-11-04 阅读: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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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外立面,或者堆放杂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搭建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施行,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