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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7

威宁法院: 严格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为人民生命财产保驾护航

作者:李易娥 时间:2020-08-17 阅读:166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在“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然成为共识的环境下,仍有个别驾驶人员心存侥幸,挑战法律底线,最终自食其果。近日,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危险驾驶案。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F×××××中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六桥街道某串串店门口处道路上停车,并在驾驶座上使用手机与他人通话,造成交通堵塞,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民警驾车处置其他警情时被堵,六桥派出所民警在疏散交通时发现其散发浓烈酒味,且不听指挥,民警在警告无效后将其强行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杨某拒不配合,并用双手勒住民警颈部,县公安局于同日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其行政拘留10日。民警于当日对杨某抽血并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送检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03.88mg/100ml。
  2019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家中酒后驾驶号牌为贵F×××××号中华小型普通客车至某洗浴中心楼下,倒车时碰撞到安某停放在路旁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后,安某朋友孟某便报警,后双方在现场等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出警民警将被告人杨某带到县人民医院抽血送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血样分析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1日,杨某与安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安某7600元损失费,安某对杨某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杨某第一次在城市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后又再次在城市主干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第二次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事故受损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链接】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依照行为情节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