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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2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 时间:2021-08-12 阅读:320


 (上接2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支持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之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政策宣传、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融入辅导等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人员和儿童之家管理人员应当优先安排女性担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特殊教育等机构中从事教育、医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相应序列的职称评聘。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改善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儿童康复、特殊教育等机构的未成年人保护设施;支持儿童之家等公益性未成年人关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公办文化体育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建议和咨询;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加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农村幼儿园供给,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负责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交通、消防、饮食、卫生健康、校园设施及周边环境等方面安全检查,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完善学校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加强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等侵犯学生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五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做好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重点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心理疏导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家庭氛围、邻里关系、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择优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收养信息档案,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在工作评价标准、法律援助、社会调查、讯问(询问)未成年人同步录音录像、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与移送、分案起诉、观护帮教、犯罪记录封存等需要配合的制度机制上相互衔接。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起诉,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彩票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以及其他领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前述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督促起诉、支持前述的个人和组织提起诉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承担监护或临时监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确定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办案民警,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确定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或者指定未成年人检察办案组、独任检察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负责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理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五条 对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指定一个看守所集中羁押一定区域内的涉罪未成年人,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或者监室。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询问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单位、组织的合适成年人到场。
  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适用一站式询问救助机制,尽量1次完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少捕慎诉少监禁,依法惩戒与精准帮教结合。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报告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七十一条 本省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孤儿、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重病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监测预警机制,加强风险预警、分析研判和干预处置。
  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工作,分类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和网格员等基层工作人员应当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排查、走访,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发现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机制,明确奖励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线索。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风险评估标准,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级分类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后确定的困境类别、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孤儿养育标准实行自然增长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补贴制度,补贴标准按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分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入学和不失学辍学。对家庭经济困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范围,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做好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安置。
  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政策,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特困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服务。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医疗康复机构等开展医疗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保障机制。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训练等服务。
  第七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或者组织承担监护职责。
  执行机关应当主动询问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照护,并提供帮助。
  民政部门应当将需要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安置。
  第七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就业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学校报告并提供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情感融合等因素,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并与被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报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被委托人因突发情况不再具备照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与村(居)民委员会取得联系,申请协助重新委托有效照护;对暂时不能落实有效照护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1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专业帮助。学校、幼儿园和儿童之家应当提供帮助。
  第七十九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捐赠资金物资、实施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医护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社会融入、法律援助、医疗康复等志愿服务。
  鼓励大学生、志愿者通过儿童之家等未成年人关爱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学习辅导、兴趣培养、爱心陪伴等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若接受训诫、家庭教育指导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