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法院审结首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作者:张怡 徐恺东 邓圣尧 时间:2021-10-29 阅读:297
本报讯(记者 张怡 通讯员 徐恺东 邓圣尧) 近日,由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经视频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检察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小罗”需要银行卡从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分别在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将这三张银行卡以500元一张的价格售卖给“小罗”,并通过顾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每转账10000元其可获利100元。经查,通过前述银行卡的流水金额共200余万元。2021年6月,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开设银行账户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检察机关一致,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庭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