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22-06-08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 时间:2022-06-08 阅读:174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系统治理体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能源、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实施基层应急能力提升计划,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推广“大数据+安全”等技术手段,推进生产经营单位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三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八)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十)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十一)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下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