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厂排污毁玉米举证不力判赔偿
作者:周远松 时间:2012-03-26 阅读:410
本报讯 近日,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诉被告虎某、马某等五人污染环境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虎某、马某等五人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4000元。
2009年,五被告合伙在牛棚镇黑田村二组建造一个红砖厂,砖厂距原告的承包耕地30米(约3亩),该红砖厂去年投入生产。由于受砖厂污染导致原告种植的玉米绝收,原告认为系五被告的砖厂排放的煤尘和废气污染所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案经过牛棚镇政府、红岩党工委及黑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诉至牛棚法庭,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两年经济损失16000元。五被告辩称,2011年,牛棚镇遭受多年不遇的干旱,粮食几乎绝收,气候干旱是原告玉米减产的主要原因,砖厂排污对原告的耕地是否造成污染他们不清楚,但砖厂是合法开设的,相关手续齐备,原告索要16000元的经济赔偿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法院经过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受理此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具备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牛棚镇政府、红岩党工委、黑田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和该院的实地勘察,可推定五被告的砖厂排放的煤尘和废气对原告的耕地存在一定的污染,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该耕地为中下等土地,根据当地同等耕地种植玉米的实际产量,亩产约1000斤,按威宁市场价格每斤1元的玉米,亩产值约1000元,2011年原告3亩土地的产值约3000元;对于2010年是否造成绝收,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只能由被告对其该年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该耕地污染程度无法确定及2011年当地遭受了严重干旱等因素,判令五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较为适宜。
(周远松)